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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2022-07-28 阅读次数: 838

2016年4月8日,王某与胡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王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胡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王某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胡氏兄弟公司通知王某终止合作协议。王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胡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胡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请问谁的主张合理呢?

解析:胡氏兄弟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王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王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王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王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王某接受胡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胡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王某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王某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胡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王某的主张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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