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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提前30天通知辞职需赔偿公司损失

    2018-07-24 阅读次数: 2997

    案情简介

    易某为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3月25日,易某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要求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收到易某的离职申请后,表示不同意其当天离职,要求其在30天后离职,并妥善完成工程调试工作。易某没有理会公司态度,也未再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因此未向易某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2013年8月,易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的工资。庭审中,公司向仲裁委提出反请求,称因易某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辞职离开,也未办理交接,致使公司为如期完成易某负责的工程调试工作需另行聘请专业人士应急,故公司要求易某赔偿因其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聘请专业人员完成调试工作的费用计22000元。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某当日突然离职后是否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扣发工资?

    案例分析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劳动者在非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易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当天即离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公司因此扣发易某2013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发。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易某未提前通知的当即解除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提供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临时聘用专业人员进行调试的合同和向临聘专业人员支付报酬的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因易某的当即辞职行为,公司为如期完成施工项目,额外支出了专业调试人员的临时聘用费,该费用的承担确与易某未依法提前通知的解除行为相关,故对于公司要求易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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